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兼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2日起至97年5月12日止,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4.41機動計算,並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尚積欠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2月13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84,537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另於9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1月2日止,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3.11機動計算,並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尚積欠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2月13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674,168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消費金融業務專用)、復華銀行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各1份、本票、授權書及放戶繳息查詢各2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民國)│違約金計算(民國)│├──┼───────┼─────────┼─────────┤│1│184,537元│自97年2月13日起至│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逾期在6││││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674,168元│自96年12月13日起至│自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逾期在6││││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