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反請求原告 簡相欽
簡阿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 律師上列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價值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 吳訂旺 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核,上開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丙類事件,係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 簡麗華 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反請求被告吳訂旺及反請求原告簡相欽、簡阿里共計3人,復依反請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股票、存款,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鄰近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房地平均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23.9萬,而附表所示房屋及附屬建物之面積共計有80.68平方公尺,亦即有24.4坪,則參前揭實價查詢價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即為583萬1600元,加計附表所示之股票價額
1萬6360元及存款1987元,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經核為584萬9947元(計算式:0000000+16360+1987)。又加計反請求被告為繼承人時,反請求原告二人可得遺產金額共計38
9萬9965元(計算式:0000000÷3×2),不列反請求被告為繼承人時,反請求原告二人可得遺產金額共計為584萬9947元,兩者差額為194萬99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9982元,應徵之裁判費為2萬305元。
三、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反請求原告二人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宜宣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號│五分之一│5,831,600元│├──┼─────────────┼──────────┤││2│新北市○○區○○段○○○○○號│全部││││(門牌: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1弄9號│││├──┼─────────────┼──────────┼──────────────┤│3│聯電股票│1203股│16,360元│├──┼─────────────┼──────────┼──────────────┤│4│凱基商業銀行存款││1,987元│├──┼─────────────┴──────────┴──────────────┤│總計│5,849,9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