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博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110年度六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博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就犯罪事實部分㈠第1行「於民國108年7月21日23時51分許」,補充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4時57分、23時51分許」;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博翔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沈博翔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錯,也對被害人 賴志維 很抱歉,我與被害人已經和解,請體諒一個當父親的心情,我當時剛離婚,情緒管理不當,是基於為了保護小孩,才會失控,說出恐嚇言語,我以後不會再衝動犯錯;我目前在工地上班,收入不多,還要負擔小孩的費用,生活都成問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機會。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管教問題即傳送訊息恐嚇被害人,對其內心造成恐懼及陰影,益徵其欠缺守法觀念,法治觀念過於薄弱,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拘役刑(經宣告緩刑),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前揭三所載各情,並考量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具悔意,被害人亦表示:已經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單),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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