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壬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41、442、443、648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五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壬閔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1、442、443、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5.1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抽驗其中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1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1、442、443、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5.12公克),經送驗其中1包(抽檢編號1)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37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1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3027卷第139至141頁),另外未經檢驗之透明結晶1包,依卷內扣案物照片(毒偵3027卷第77、79、83頁),與前開已抽檢編號1毒品,外觀相似,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偵3027卷第71頁),亦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一併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