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9號原告 坂本潔 原告與被告 陳麗卿 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4,000,000元,以起訴日即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日幣即期賣出匯率0.2756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858,400元(即日幣14,000,000元×0.2756=新臺幣3,858,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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