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後照鏡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陳育正於民國110年3月21日6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與延平路口,徒手竊取 魏日昌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育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日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6月
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竊盜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其再為本次竊盜行為,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以上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魏日昌所有之機車後照鏡2支,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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