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丙○○ 起訴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9月8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
,然被告已於97年8月9日死亡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1件
可佐,且本院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揆之
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36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80元,及與上開相
同計算之利息;⑶請宣告假執行等聲明,均屬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