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

原告 蔡春蘭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 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

被告 王啓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其對訴外人 蔡翠珠 之債務,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指定向蔡翠珠給付,原告依約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雖曾於106年6月26日表示106年7月6日取得票款後可清償借款,然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至10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478條有明文規定。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對話紀錄,曾約定於106年7月6日取得票款後清償(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所論,原告就系爭借款,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於112年1月13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12年3月1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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