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鍾秋玉 相對人 鐘小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4日本院民事庭106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鍾秋玉自民國105年7月23日就
任後,屢屢向相對人請求交付公司相關文件以利營業,相對人卻一再阻撓,拒絕交付,造成抗告人因無員工資料、帳冊可為核對與申報,已遭勞保局、健保局、國稅局等裁罰,部分已移送行政執行署。此外,相對人更拒絕交付抗告人之車輛、電話等物品,相對人占用該等物品卻未繳納違規罰單、電話費,抗告人因此受損至鉅,且持續擴大中,縱使選派 陳献章 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亦因相對人拒絕交付文件與帳冊而無法進行。
㈡再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營業處所遷移不明,無法進行
監督云云。事實上,抗告人公司自陳鍾秋玉擔任負責人以後,從未遷移他址,抗告人多次請求相對人交付105年度帳冊,相對人均拒絕出面,換言之,是相對人避不見面,又拒絕交付105年度帳冊,卻倒果為因說抗告人遷移不明、無法監督。
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08號執行案件由相對人拍得第三
人 陳鴻儀 2,100,000股份乙事,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字第299號審理中,故相對人是否能取得該2,100,000股份,尚未定案。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公司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股東,於103年11月27日持有股
份數為1,890,000股;嗣於105年11月10日再取得第三人陳鴻儀之持股2,100,000股,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00,000股百分之99.75乙節,已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5年11月10日中院麟民執
105司執二字第14408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原審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440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雖辯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08號執行案件由相對人拍得陳鴻儀2,100,000股份尚未定案云云。惟相對人早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08號執行案件拍得陳鴻儀之股份前,即已取得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數1,890,
000股,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47.25,超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要件;且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08號執行案件由相對人拍得陳鴻儀2,100,000股份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乙案,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648號民事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陳鴻儀所有之股份2,100,
000股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雖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上字第29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確已取得原由陳鴻儀持有之2,100,000股,抗告人辯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08號執行案件由相對人拍得陳鴻儀210萬股份尚未定案云云,洵非可採。則相對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數既已繼續1年以上,且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9.75,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公司雖又辯稱其曾多次請求相對人交付105年度帳冊
,相對人均拒絕交付云云。惟依抗告人所述,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105年7月23日起,已由相對人變更為陳鍾秋玉,陳鍾秋玉自該時即參與抗告人公司之經營,與其他董事負有編造會計表冊及將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之義務(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第2項參照),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依法本無不妥,抗告人尚不得以其曾向相對人請求交付公司相關文件及物品卻遭相對人阻撓拒絕為由,拒絕製作及備置上開文件。至於檢查人取得上開文件後,如何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屬如何實施檢查之技術層面問題,要與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規定無涉,是以抗告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認相對人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有何專為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係基於於法律賦與之正當權利行使外,相對人亦非在短期間內重複提出聲請,倘抗告人公司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則公司平日正常營運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財務帳目而受影響。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基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審酌陳献章會計師之學經歷及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黃杰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