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施 月娥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江 雲傑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寧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127、266、28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520、521、522、523、617號;追加起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3、870、1064、1097、1118、1346、1645號(下稱第1次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746、2274號(下稱第2次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833號(下稱第3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 施月 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號、32至34號、36至41號、43至47號暨定執行刑部分;原判決關於 江雲 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號、20至29號、49至51號暨定執行刑部分;原判決關於周寧如附表一編號40、41號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 施月娥江雲傑 、周寧其他上訴駁回。
三、施月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號、32至34號、36至41號、43至47號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號、32至34號、36至41號、43至47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與第二項駁回上訴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四、江雲傑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20至29號、49至51號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號、20至29號、49至51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與第二項駁回上訴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五、周寧犯如附表一編號40、41號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0、41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與第二項駁回上訴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施月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江雲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刑再經同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施月娥、江雲傑及周寧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施月娥、江雲傑或各單獨;施月娥或與江雲傑、或與周寧、或與吳 宗翰 、或與 吳宗 翰及周寧、或與 黃品議 、或與 潘世 文( 吳宗翰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潘世文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黃品議另由原審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基於上揭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0號、編號32至34號、編號36至41號、編號43至47號、編號49至51號所示時地,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勝煌 人(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實施者、對象、方式、販賣之數量及價額、既遂與否、獲取之價款等事項,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記載);周寧則另行起意,於附表一編號36號所示之時地,幫助 蘇佩琪 施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施月娥、江雲傑及周寧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前述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施月娥仍另行起意,於附表一編號31、48號所示之時地,分別單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文慶 (先後共2次)、 彭欣華 (先後共2次);復與周寧另行基於轉讓禁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5號所示時地,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承達 1次;江雲傑另行起意,於附表一編號52號所示時地,先後10次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沅 鴻(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
四、嗣經警循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先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施月娥等人,並持搜索票查獲施月娥所有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組、黃品議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廠牌為LG,內含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江雲傑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廠牌為NOKIA,內含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施月娥(下稱被告施月娥)、江雲傑(下稱被告江雲傑)無罪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及另上訴人即被告周寧(下稱被告周寧)僅就原審法院關於判決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可按,故原審法院上述判決無罪部分已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周寧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周寧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施月娥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乙節,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周寧及其等辯護人,就此均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及周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施月娥及江雲傑並於本院審理中各自白不諱,其等所供互核相符,並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陳勝煌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指認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施月娥所書寫之電話聯絡人名單5張、帳冊1張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夾鏈袋扣案可佐,俱徵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查獲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是以,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周寧及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證人陳勝煌等人所稱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既然均屬甲基安非他命,為符合筆錄原記載,以下乃於其等供述「安非他命」前,另加「(甲基)」等字以資辨別,本院認定部分則逕為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敘明。
(三)被告施月娥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上情,然亦辯稱:伊非中盤商,只是與江雲傑、周寧及潘世文等合夥合資買賣 云云 ,並聲請傳喚證人江雲傑、周寧、潘世文及吳宗翰為證。經查:被告施月娥於移審至原審法院訊問時即已供承:潘世文等人出面販賣之對象不清楚,他們自行去賣,只要到時候把錢回給其即可等詞(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一第115頁),並參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確載有施月娥數次要求潘世文等人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款繳回之對話。再者,江雲傑、周寧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並未證稱被告施月娥與其等及潘世文等人係合夥合資賣(亦即為合夥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上下指揮關係)關係,被告施月娥此部分辯解,核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餘聲請傳喚之證人潘世文、吳宗翰並無傳訊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關於部分共同正犯認定之問題
1.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黃品議經 盧麗 枝與其聯絡稱要毒品時,其適在友人即車主處,潘世文剛好在北埔,並打電話要其去載他,其就開車先去載潘世文,然後才去找 盧麗枝 ,此與潘世文無關,潘世文只是在車上而已,業據黃品議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移審訊問時陳述甚明(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129頁、卷一第106頁);潘世文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當天由黃品議駕車,因其有施用海洛因意識不清楚,只知黃品議有跟人家說話,但不太清楚內容,黃品議賣給盧麗枝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非跟其調取,其僅單純在場(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126頁);盧麗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注意看是誰開車,是與黃品議交易,當時付新臺幣(下同)500元給黃品議各等語(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257至258頁); 佐以 當時在北埔火車站前,盧麗枝騎乘機車到場,停在自小客車左側,直接坐在機車上與車內人員交易毒品,有現場跟監照片影本在卷足憑(警聲搜第29號卷第64至65頁),足見當時應係由黃品議駕車前往交易。又,黃品議供稱:雖知悉潘世文幫施月娥賣毒品,然潘世文應該也與伊一樣,必須要將販毒款項回帳予施月娥,差額算是自己之利潤,潘世文、江雲傑等人販毒獲得之利益跟伊無關,盈虧自負等情,互核與潘世文、施月娥供述一致(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一第107、111、117頁),潘世文既無由就黃品議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予盧麗枝之犯行獲取利益,不能僅因其在場,即遽認潘世文亦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爰此,此部分應係被告施月娥與黃品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2.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 邱麗蘭 前往國聯五路長頸鹿 電玩店 找黃品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黃品議當時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且叫其向潘世文購買,遂轉而向潘世文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邱麗蘭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邱麗蘭撥打電話向潘世文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以「康貝特」小瓶的稱之)時,經潘世文詢問其為何人,何以得知電話後,邱麗蘭即表示其為 蘭姐 ,電話係黃品議提供等情(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四第128頁),可徵潘世文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所述,係黃品議叫邱麗蘭打電話,嗣其確實有在遊藝場門口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麗蘭,其跟邱麗蘭不熟,僅見過1、2次面,邱麗蘭不知其電話,邱麗蘭係在電話中直接跟其講等語,以及黃品議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供稱:當天邱麗蘭突然打電話跟伊要(甲基)安非他命,伊稱無(甲基)安非他命後,邱麗蘭仍一直糾纏,伊就提供潘世文之電話叫邱麗蘭去找潘世文,伊不確定潘世文當時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知道其等有無交易成功,邱麗蘭不認識潘世文,伊跟邱麗蘭說打給潘世文時說找「 大毛 」,意思係要邱麗蘭不要跟潘世文太熟,如果無伊介紹,邱麗蘭不可能知道潘世文之聯絡方式等情,應屬真實,是堪信黃品議就此部分確未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能認黃品議就此部分犯行係屬共同正犯(按;黃品議就此部分已經認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詳見卷附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爰此,此部分應係被告施月娥與潘世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麗蘭。
3.附表一編號18號部分,施月娥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有自己拿去,均係請吳宗翰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 張瑋 倫,錢亦係吳宗翰去收,然 張瑋倫 係與其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少一半(警聲搜字第29號卷第115頁)即係指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係吳宗翰送去,其有拿到錢,印象中有交易成功等語(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64、65頁);而吳宗翰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事實雖均亦自承屬實,然併陳稱其印象中並無張瑋倫與其聯絡表明欲賒欠遭其拒絕,或經施月娥叫其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張瑋倫,碰面後張瑋倫始表明欲先賒欠,其即當場拒絕交易之情形等語(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二第8、9頁),且張瑋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此次係其主動打電話予施月娥要一半之毒品,但因錢不夠,見面後才跟施月娥表明,有時施月娥雖會讓其賒欠,然因施月娥當時急需用錢,故向其表明此次無法讓其賒欠,此次並未成交等語(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一第231、232頁),卷內又無吳宗翰因此次交易與張瑋倫通話之相關譯文,再參以施月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上開譯文係張瑋倫要向其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應該沒有交付毒品,記憶中並未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瑋倫,其親手賣給張瑋倫者應有3次等語(100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175頁),是施月娥前既自承此次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瑋倫,且確曾有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瑋倫之情形,則上開施月娥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就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亦或係因記憶錯誤所致,已非無疑;又施月娥與張瑋倫於翌日(即99年11月24日)在電話中雖談及吳宗翰有無去找張瑋倫,而張瑋倫表明僅能先給付1000元,施月娥與吳宗翰於2日後(即99年11月25日)亦雖於電話中談及向張瑋倫收取款項之細節(依序詳見100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第87、91頁),然張瑋倫疑因先後有數次向施月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僅支付部分價款,累積後總計積欠6000元一節,已經施月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149頁),互核與張瑋倫上開所述施月娥有時會讓其賒欠乙情相符,卷附之施月娥自行記載之帳冊內確有載明張瑋倫尚積欠6000元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款(100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47頁,另施月娥於警詢時已 陳明 該帳冊中除綽號 小永 部分係積欠之借款,以及右下角之59000元係其向 陳碧章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尾款外,其餘均係毒品帳款賒欠之紀錄等語,詳見同卷第135頁),是上述施月娥與吳宗翰談及向張瑋倫收取款項細節之對話中所指之「500」,已難認即為此部分之500元價款,且細繹該次對話內容,更可疑所提及之「500」,實係張瑋倫先前所積欠不明數額之款項,然經吳宗翰逕以500元計算所致。據此,自應認此部分之犯行係由施月娥自行與張瑋倫聯絡後前往,然因張瑋倫欲賒欠而遭施月娥拒絕,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吳宗翰則未參與而非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4.附表一編號34號(即第1次追加起訴書編號14號)部分, 陳慶 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施月娥並未接聽伊撥打之電話,伊請接聽電話之 阿牛 (即吳宗翰)轉告並要施月娥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來伊住處,伊不知施月娥要叫何人送,當時亦未指定由何人送過來,1個多小時後,吳宗翰騎機車至伊位於開靈宮後面住處,在門口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看,伊嫌太少,吳宗翰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後即離去,約2、3小時後潘世文及黃品議騎乘機車前來,潘世文係來拿伊之前向其購買1支女用手錶之款項,伊不知黃品議為何要過來,與伊接洽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者均係吳宗翰,與黃品議、江雲傑無關等語(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三第70、71、74頁,另黃品議就此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稽諸其於警詢時所述該次交易過程,亦無一語提及被告江雲傑(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一第149至151頁),是江雲傑辯稱此部分與其無關,以及黃品議所述當天其去找施月娥,在場之潘世文、江雲傑適欲離去,其經潘世文要求騎乘機車搭載潘世文前去收錢,並由潘世文告知其怎麼走,至四維高中附近,因其不知究為何事,故將機車停在 陳慶源 住處門口,吳宗翰嗣亦前來,其僅知要去收錢,至於是什麼錢其不知道,此事與其無關,其不知道此次交易毒品之事等語,均屬有據。又依卷附之與上開交易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慶源於99年11月22日起開始以電話聯絡施月娥時,確係由他人接聽電話(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一第155頁),同日20時57分許,陳慶源與施月娥聯絡並詢問潘世文之電話後,施月娥雖轉而電詢黃品議,然係要黃品議通知並叫潘世文與證人陳慶源聯絡關於買賣手錶之事(100年度警聲指卷第4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而吳宗翰於翌日(23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施月娥談及上開交易價款收取時,則僅有提及陳慶源購買毒品之上開價金係由潘世文收取,然潘世文拒絕接聽電話等情(見上開警聲指卷第40頁),陳慶源於上開警詢時,已陳明潘世文之後跟著吳宗翰前來,並拿1支手錶問伊欲否購買,伊稱不買後,潘世文與吳宗翰即一起離去等語;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提示上述關於施月娥以電話詢問潘世文電話及要黃品議聯絡並叫潘世文與陳慶源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證稱係之前跟伊老闆稱有手錶,伊老闆叫伊拿來看看,故伊才會打電話找潘世文,伊並未以付給潘世文之手錶價款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潘世文過去跟伊拿手錶價款時,有另外跟其兜售1支男用手錶,但伊不要等語(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三第72至74頁),自亦無從憑通訊監察所得,即認江雲傑、潘世文、黃品議就該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慶源之事,有何參與接洽、居間聯繫、交付或其他係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再者,潘世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過去找陳慶源時,吳宗翰是後來才到,當時陳慶源與其在吵該次交易毒品價金要從向其購買女用手錶付的2000元中扣除,其等講話很大聲,可能吳宗翰聽到才認為1000元係其收走,其記得當時吳宗翰還有打電話給施月娥告知其也在此處等語(見上開卷三第77頁),參諸陳慶源於該次審理時所證:當天係與潘世文要拿手錶的錢,至於是全部給付或僅給一部分約1500元,其忘記了等詞,可知潘世文上開所述其與陳慶源因手錶價款有無包括陳慶源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一事發生爭吵乙情,容非無據。吳宗翰併陳明潘世文與陳慶源交談時,其在外抽煙,不知交談內容為何,離開時其有詢問潘世文有無拿到1000元,潘世文稱沒有,是其自己認為1000元是潘世文拿走等語(見上開卷三第76頁),自無從認潘世文有何自該次交易中獲利之情事;況黃品議與潘世文、吳宗翰雖均有其他由施月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黃品議等人分別交付他人之販賣犯行,然黃品議、潘世文、吳宗翰等人彼此間就己身未參與之他人販賣犯行,並無一併享有販賣所得利益,虧損部分亦無須一併承擔等情,已如上述,吳宗翰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陳稱買家均係與施月娥聯絡後,施月娥即叫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慶源等人,該等買家均非其買家等語(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一第113頁),是潘世文、江雲傑、黃品議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源之犯行,既如前述未有參與構成要件之情事,其等就該次交易亦顯無獲取利益之可能,自難僅憑潘世文、江雲傑、黃品議當時有前去陳慶源住處之事實,遽認其等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至於陳慶源於該次審理時,雖稱潘世文當時表示是自己的沒關係,其即與潘世文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云云,然此與潘世文所稱其確有跟陳慶源如是表示,然其意為陳慶源與施月娥係朋友,是自己人,因陳慶源在抱怨(甲基)安非他命量太少,為了不讓陳慶源抱怨,後來其又另外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請陳慶源施用云云不符,而潘世文忽又改稱其忘記有無拿出來一起施用云云(詳見上開卷三第76、77頁),且潘世文係欲收取手錶價款始前往陳慶源住處,本即與此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在其本無從藉此獲利,又與陳慶源因手錶價款是否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乙事發生爭執之情形下,竟僅為不讓陳慶源抱怨,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請陳慶源施用,反平白讓己損失,是陳慶源、潘世文就此部分所述,互有歧異,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參以上開吳宗翰先以電話告知施月娥1000元已由潘世文取走,於數小時後欲再次前往陳慶源住處前,再以電話與施月娥聯絡,施月娥於通話中明確表示因陳慶源為好友,(甲基)安非他命要多給陳慶源,回來再補給吳宗翰,吳宗翰隨即詢問要多給之份量為何等情(見上開警聲指卷40頁同頁反面之99年11月24日2時40分通訊監察譯文),應認吳宗翰係經施月娥指示可多給甲基安非他命,並如是告知陳慶源後,陳慶源始願將原認數量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留存並施用之。爰此,此部分應係被告施月娥與吳宗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五)被告周寧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第1次追加)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卻辯稱:當時是施月娥要伊拿下去給吳宗翰,並未收取6千元現金,當下伊不知道這是共同販賣。因為不懂法律,所以不太清楚這是共同販賣云云。然查上揭事實除為被告周寧如前所述自白甚詳(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123頁),並核與施月娥、吳宗翰於偵審中之供證情節相符,被告周寧嗣後任意翻異其前翔實自白,要屬臨訟圖卸飾詞,委無足採。
(六)被告周寧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係施月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佩琪,並收受蘇佩琪交付之500元,直接就在現場吸食,因蘇佩琪要上班,卻又喝酒,所以要吸(甲基)安非他命解酒等詞(100年度偵字第820號卷第21頁),互核與蘇佩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當時係由施月娥親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經過周寧交付,買到之(甲基)安非他命分上班前及下班後各施用一次,有解酒提神之效果等語大致相符(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220頁),是被告周寧就附表一編號36號部分,確未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復係因蘇佩琪工作所需,始介紹蘇佩琪向施月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幫助蘇佩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部分自不得認係施月娥販賣犯行之共同正犯。
(七)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及周寧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中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八)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及周寧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事證均甚為明確,彼等犯行皆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2)經查:
A.被告施月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15至17號、19至30號、32至34號、36至38號、40至41號、43至47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4、18、39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均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載)。
B.被告江雲傑如附表一編號7號、20至29號、49至51號所為,各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均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載)。
C.被告周寧如附表一編號40、41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均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載)。
2.轉讓禁藥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第二級毒品外,且因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不得轉讓之禁藥。
(2)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周寧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刑度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周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3)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猶轉讓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並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同一犯罪行為但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茲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項法理擇一處斷,倘若未具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藥事法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按照「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4)經查:
A.被告施月娥如附表一編號31、35、48號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B.被告江雲傑如附表一編號52號部分所為,亦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C.被告周寧如附表一編號35號部分所為,同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3.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周寧就附表一編號36號部分,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乃幫助蘇佩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認定。
(2)核被告周寧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施月娥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江雲傑、周寧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施月娥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轉讓禁藥等罪;被告江雲傑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轉讓禁藥等罪;被告周寧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變更起訴法條及移送併辦之處理
1.公訴意旨就就附表一編號31、35、48、52號部分,均認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6號部分,則認周寧係與施月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如上述認定及說明而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 爰均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
2.附表一編號18號部分,因僅係就起訴事實認已既遂部分變更為未遂,而異其行為態樣,並未變更其罪名,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月娥於99年11月21日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錦 潢,以及施月娥、江雲傑先後2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 加都彭 等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9至21號所示部分,各屬同一之事實,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四)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2、4號被告施月娥與潘世文;編號3、5、6號被告施月娥與黃品議;編號7、20、21、22、23、24、25、
26、27、28、29號被告施月娥與江雲傑;編號9、17、34、39號被告施月娥與吳宗翰;編號35、41號被各施月娥與周寧;編號40號被告施月娥與吳宗翰及周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加重其刑
(1)被告施月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江雲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刑再經同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同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及幫助犯減輕其刑
(1)被告施月娥就附表一編號14、18、39號部分,均已著手實施而不遂,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周寧就附表一編號36號部分,係幫助蘇佩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關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周寧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及周寧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施月娥及江雲傑並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以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及周寧,就附表一各該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此,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周寧就附表一有關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4.關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問題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施月娥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約於99年11月份開始向陳碧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起訴及追加起訴有關其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其於同年10月26日交保至遭羈押禁見(即100年1月28日)前之期間,來源均為陳碧章等語(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62、63頁),而陳碧章前因於9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先後1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月娥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127號判決書存卷可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四第31至32頁,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28部分),參以施月娥先後13次向陳碧章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均非低微,是被告上開所述,已然有據。又警員於偵辦中得知施月娥販賣毒品來源上手為其電話中所稱綽號「老闆」之男子,雖有對該男子電話另案聲請通訊監察,惟當時並未確認該綽號「老闆」男子之真實姓名即為陳碧章,俟施月娥到案後,始於警詢中指證其販毒來源上手綽號「老闆」之男子,其真實姓名為陳碧章,有花蓮縣警察局102年12月25日花警刑字第1020063005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四第73至75頁背面),互核與該局以100年1月18日花警刑字第1000002989號函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時所檢附之偵查報告所載,已針對施月娥販毒之來源大盤綽號「老闆」販賣毒品案件聲請原審法院通訊監察獲准,「老闆」身分未明等情(詳見上開警聲指第4號卷第2至11頁),大致相符,是若非循被告施月娥之指述,警員實無從知悉被告施月娥於通話中所指「老闆」之真實身分,可徵被告施月娥除附表一編號7、20號(即販賣時間在99年11月之前)之部分外,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犯行,均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3)起訴書及第1次追加起訴書雖論載被告江雲傑、周寧有供出毒品來源,證述施月娥之犯行,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有關渠等販賣毒品之犯行,花蓮縣警察局於執行拘提、搜索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時,業已敘明經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認施月娥為拓展毒品交易市場,吸收潘世文、江雲傑、黃品議及綽號「 寶兒 」、「阿牛」等人為下線,由施月娥為首發送毒品,成員專責販賣並收取毒品帳款,並將施月娥列為中盤賣家,江雲傑等人則屬下盤賣家等情,此觀上開報請指揮偵辦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考,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施月娥曾以簡訊告知他人現在御花園超商內與江雲傑、黃品議等人開會,要該人儘速過來,另有與黃品議談及黃品議目前手上毒品確實數量,至晚間9時止不論收得多少價款,均須繳回,並對潘世文、黃品議甚為不滿之對話(見上開警聲指卷第54、56頁),以及前述江雲傑等人必須要將販毒款項回帳予施月娥,差額算是自己之利潤,各自販毒獲得之利益跟他人無關,盈虧自負等情,可知上述報請指揮函文所載有關施月娥與江雲傑等人間共犯關係之認定,即屬有據,而周寧係於100年2月24日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有拘票可證(100年度偵字第870號卷第3頁、100年度偵字第1118號卷第4頁),在此之前,施月娥為警拘獲而於100年1月27日警詢時,警員已詢及其是否認識周寧(綽號寶兒),並提示該二人照片供施月娥指認(100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2、4頁),足證承辦警員於江雲傑、周寧供述前,實已透過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獲有確切之證據,並已知悉其等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應係施月娥,且周寧之身分則於施月娥到案後,已經施月娥之供述而得確認,故施月娥遭查獲及周寧身分之確認,既與江雲傑及周寧之自白及指證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江雲傑、周寧就附表一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5.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問題
(1)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周寧等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並無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更何況其等如前述,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施月娥併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循此等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難認為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6.以上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者,依法應遞減之;同時存有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關於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周寧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認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及周寧關於附表一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中被告施月娥含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有所修正,原審法院判決未及適用(沒收適用情形詳後述),尚有未洽,且參酌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說明,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原審法院判決主文記載:「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亦與上開修正意旨容有未符。
(2)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等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若屬特定物,本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僅各自諭知沒收即可,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共同犯罪而犯罪物未扣案者,若共同正犯並非本案受判決人,更不宜於本件宣示其與本案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法院判決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中諭知連帶沒收、連帶追徵,依上述說明,均有未合。
(3)被告江雲傑、周寧,以及共同正犯吳宗翰、黃品議、潘世文等,於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所得後,均係交付被告施月娥收受(附表一編號24號所得之不明廠牌酒1瓶,江雲傑並未交付施月娥),已如前述,然原審法院判決記載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相當於判決書事實欄之「犯罪方式」,均未認定上揭江雲傑等人,分別將所得對價交付施月娥,即將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施月娥項下沒收,容有未洽。
(4)附表一編號14號被告施月娥之犯罪時間係自99年12月3日迄同月4日6時20分許,因傳簡訊確認無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原審法院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有所未洽;附表一編號41號關於犯罪時間及方式之記載,其中施月娥當時並未離開住處,且周寧係於翌日即99年11月26日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宗翰,並收取對價1千元,為被告周寧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123頁),此部分認定亦嫌未洽。
2.被告施月娥雖以其並非中盤商,僅與江雲傑、周寧等合夥合資買賣毒品,原審法院量刑太重;被告江雲傑則提出診斷證明書,爭執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周寧亦以原審法院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除量刑問題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已指駁如前,其等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審法院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法院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月娥、江雲傑有如上述犯罪紀錄,素行尚非良善,被告周寧於實施本案犯行前,雖無犯罪紀錄,然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使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被告周寧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前供述),被告施月娥販賣次數尤多,被告江雲傑次之,被告周寧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次販賣之數量、販賣所得款項、分擔犯罪實行之共犯角色地位,以及其等家庭狀況,被告江雲傑有精神官能症,其母亦罹患重大精神疾病,並有3歲女兒待撫養;被告周寧犯案時年紀尚輕未滿20歲,現已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2歲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示之刑。又,原審法院判決就此部分量刑與本院相同,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及周寧,仍爭執量刑過重,並無足取。至於其等定執行刑部分,詳如後述。
(三)關於沒收
1.相關法律之修正:
(1)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周寧所為附表一各該編號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
(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
A.被告施月娥於原審法院供稱:潘世文等人出面販賣之對象不清楚,他們自行去賣,只要到時候把錢回給其即可等情(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一第115頁),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確載有施月娥數次要求潘世文等人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款繳回之對話,均如上述說明,故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施月娥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江雲傑就附表一編號49至51號所示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款,各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上開利得分別為被告施月娥、江雲傑所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等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揭說明,應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
B.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 林建 章交予江雲傑,以充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之不明廠牌之酒1瓶,該瓶酒雖既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但並未由施月娥收取,為江雲傑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152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江雲傑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僅在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江雲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至附表一所示著手販賣而未遂、已交付毒品而迄今未獲取或有部分迄今仍未取得價款部分,既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A.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組係施月娥所有,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後,與共同正犯即被告江雲傑、周寧等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業據施月娥供明在卷,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及適用前揭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被告即施月娥、江雲傑、周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又該透明塑膠夾鏈袋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B.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均含各該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以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均含各該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或係供與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聯絡,或係供共同實施販賣行為者相互間聯絡之用(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方式欄所載),分據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周寧等供述在卷,亦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認定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及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周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又,上開已扣案之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卡),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未扣案部分,依上述說明,仍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周寧轉讓禁藥及被告周寧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原審法院判決以被告施月娥如附表一編號31、35、48號、被告江雲傑如附表一編號52號、被告周寧如附表一編號35號所犯轉讓禁藥罪;被告周寧就附表一編號36號,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因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就被告周寧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施月娥、江雲傑、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均有數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周寧於實施本案犯行前,雖無犯罪紀錄,然其等均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其等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擔犯罪實行之共犯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1、35、36、48、52號所示之刑。
(二)經核原審法院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復按量刑輕重本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周寧仍爭執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審法院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定執行刑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本院考量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周寧分別販賣毒品之數量與獲利、對象特定;並其等轉讓禁藥次數、對象有限;以及被告周寧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再參諸其等犯後多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而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爰就上揭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就被告施月娥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被告江雲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被告周寧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六、如前述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爰此,本案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數沒收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惟此部分如前所述,沒收為刑罰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僅須於執行時逐一執行即可,毋庸再於定執行之後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周寧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一(本件判決雖無附表二,然為避免與原審法院判決之認定發生混淆,仍稱之為附表一,至於各項金額之幣值均為新臺幣,合先說明):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0年1月│位於花蓮縣│陳勝煌(起訴書誤載為 陳勝宏 )│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凌晨│ 吉安 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某時│三角市場附│予潘世文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雙│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近之設於建│方於談定之左列時、地碰面後,││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國路上之全│潘世文即將與之有販賣甲基安非││0000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之││││家便利商店│他命犯意聯絡之施月娥所提供,││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前│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陳勝煌。然陳勝煌僅支付800元││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之價款,餘則積欠尚未給付,潘││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世文即將該800元交付施月娥,││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施、潘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煌。││徵其價額。│├──┼────┼─────┼──────────────┼──────┼────────────┤│2│100年1月│設於花蓮縣│ 呂振 偉(起訴書誤載為 呂政偉 )│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9時│吉安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36分許後│路之○○網│予潘世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某時(仍│咖外│方於談定之左列時、地碰面後,││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在同日)││潘世文即將與之有販賣甲基安非││00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之行│││││他命犯意聯絡之施月娥所提供,││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呂振偉 ,並收取該筆價款後交付││,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施月娥,施、潘二人即以此方式││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振││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偉。││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0年1月│花蓮縣北埔│盧麗枝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15時│火車站前│動電話予黃品議購買甲基安非他│條例第4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16分許││命。雙方談定於左列時、地碰面│2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後,黃品議即將與之有販賣甲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施月娥所提││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供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命交予盧麗枝,並當場收取5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元之價款後交付施月娥。施、黃││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該包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基安非他命予盧麗枝。││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0年1月│位於花蓮市│邱麗蘭左列時間前(仍在同日)│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0日14時│○○○路之│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14分7秒│○○○遊藝│向黃品議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二│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後某時(│場側門│人碰面後黃品議即表示其現無甲││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仍在同日││基安非他命,並告知可詢問潘世││0000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之│││)││文,且提供潘世文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麗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遂撥打該門號向潘世文洽購之,││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邱、潘二人嗣於左列時間通話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未幾,即於談定之左列地點碰面││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潘世文即將與之有販賣甲基安││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施月娥所提供││徵其價額。│││││,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邱麗蘭,並當場收取該筆價款│││││││後交付施月娥,施、潘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麗蘭。│││├──┼────┼─────┼──────────────┼──────┼────────────┤│5│100年1月│花蓮市 美崙 │盧麗枝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2日17時│教會旁路邊│動電話聯絡,並向黃品議購買甲│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30分22秒││基安非他命,雙方於談定之左列│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後未幾(││時、地碰面後,黃品議即將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仍在同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施月娥所提供之重量約0.1公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盧麗枝,並││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當場收取500元之價款後交付施││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月娥,施、黃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同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盧麗││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枝。│││├──┼────┼─────┼──────────────┼──────┼────────────┤│6│99年12月│花蓮縣吉安│ 郭安邦 撥打某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日12時│鄉○○地區│予黃品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48分17秒│三角市場某│雙方於談定之左列時、地碰面後│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至同日21│超商內│,黃品議即將與之有販賣甲基安││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時33分46││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施月娥所提供││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秒前某時││,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予郭安邦,並當場收取該筆價金││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交付施月娥,施、黃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安邦。│││├──┼────┼─────┼──────────────┼──────┼────────────┤│7│99年3月│位於花蓮市│ 張嘉偉 撥打門號00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底某日│○○路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江雲傑│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超商前│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談定│項│月。│││││之左列時、地碰面後,江雲傑即││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將與之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聯絡之施月娥所提供,價值6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張嘉偉,││各壹張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各│││││並當場收取該筆價金後交付施月││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娥,施、江二人即以此方式,共││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偉。││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99年11月│施月娥位於│江雲傑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9日18時│花蓮縣○○│話予施月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45○○○鄉○○路00│施月娥即基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巷0號0樓之│以營利之犯意,將重量約1公克││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0住處樓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左列住處信││號行動電號SIM卡壹張及搭│││││箱內,江雲傑則於左列時間(即││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雙方通話後約10分鐘)至左列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點拿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施用,翌日(20日)某時則將││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2000元之價款交付施月娥。││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99年11月│位於花蓮縣│江雲傑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同第│22日14時│花蓮市建國│話聯絡施月娥,由吳宗翰接聽後│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1次│30分許│路161號之│,江雲傑即告以欲購買2包甲基│項│月。││追加││ 花蓮農 校正│安非他命(每包重量各約0.8公││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起訴││門口旁│克),施月娥經吳宗翰轉知後,││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書附│││2人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表號│││營利之犯意,由施月娥將該2包││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編號│││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宗翰,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0)│││江2人於左列時、地碰面後,吳││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宗翰即將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交││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予江雲傑,並將江雲傑交付之││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3000元價金轉交施月娥,嗣施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娥經江雲傑告知重量不足,遂將││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宗翰│││││││轉交江雲傑;施、吳2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雲傑。│││├──┼────┼─────┼──────────────┼──────┼────────────┤│10│99年11月│同上開之施│ 陳次郎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8日或翌│月娥位於○│話聯絡施月娥洽購0.6公克之甲│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日某時許│○路住處│基安非他命,施月娥即於左列時│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地,基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以││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營利之犯意,將重量約0.3至0.4││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次郎,嗣並收取2000元之價款││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99年12月│同上開之施│陳次郎以同上方式聯絡施月娥洽│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中旬某日│月娥○○路│購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左列時(│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時│住處樓下│即陳次郎於99年11月24日晚間某│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時,與施月娥間之糾紛疑遭他人││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持槍示威後約半個月之某日時)││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地,向施月娥購得價值3000元││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僅支付3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價款,餘款2700元迄今尚未支││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付。││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99年11月│同編號11號│ 陳明進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9日23時│之施月娥住│話聯絡施月娥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58分37秒│處│,其等於左列時間通話後,陳明│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後某時││進即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價格向施月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1包,並當場支付該筆價款予施││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月娥。││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99年11月│同上│同上(此次交易之時間如左列,│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1日13時││陳明進向施月娥購買價額為4000│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24分許││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支付2000│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元之價款,餘款2000元迄今尚未││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支付)。││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99年12月│花蓮縣○○│施月娥自99年12月3日22時37分│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3日至12│鄉施月娥○│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陸續使用│條例第4條第2│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月4日│○路住處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向其│項、第6項│壹月。││││設於花蓮農│洽購價額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校對面之統│命之陳明進聯絡,並約明以統一││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一超商│超商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該包甲││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基安非他命及相關細節後,施月││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娥即前左列超商詢問,而著手販││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賣之際,然經店員表示須拆開檢││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視寄送物品後,翌日6時20分許││徵其價額。│││││即以電話簡訊方式告知陳明進,│││││││因有上情無法寄送等語,乃未能│││││││完成此次交易而未遂。│││├──┼────┼─────┼──────────────┼──────┼────────────┤│15│99年12月│自強國中門│陳明進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7日23時│口│話聯絡施月娥購買3000元之甲基│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56分31秒││安非他命,雙方於左列時間通話│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後某時││後,即在談定之左列地點碰面,││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因陳明進僅有900元,施月娥遂││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僅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及搭配使用之使用行動電話│││││命予陳明進,並當場收取900元││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之款項。││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99年12月│同上開之施│同上(雙方於左列時間通話後,│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0日17時│月娥○○路│陳明進即至左列地點,施月娥販│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22分25秒│住處│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為1000元│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後某時││,然僅收取900元之價款)。││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99年11月│設於花蓮市│張瑋倫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同第│21日2時│國聯五路之│話門號聯絡施月娥購買甲基安非│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1次│15分47秒│全家便利商│他命,施月娥應允後,即委由有│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追加│後某時(│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吳││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起訴│仍在同日││宗翰,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書附│)││他命持至左列地點交予張瑋倫,││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表編│││並當場收取該筆價款後交付施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21│││娥,施、吳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瑋倫││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99年11月│同上│張瑋倫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施│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同第│23日2時││月娥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條例第4條第2│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1次│47分許後││定於左列時、地碰面後,因張瑋│項、第6項│。││次追│某時(仍││倫要求賒欠500元之帳款,為施││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加起│在同日)││月娥拒絕,乃未能完成此次交易││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訴書│││而未遂。││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附表│││││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編號│││││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2)│││││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99年11月│同上開之施│ 林錦潢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1日20時│月娥住處樓│話門號聯絡施月娥洽購甲基安非│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某時(仍│下│他命,雙方於談定之左列時、地││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在同日)││碰面後,施月娥即將以衛生紙包││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裹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錦││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潢,並當場收取500之價款。││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註:編號1至19為起訴(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部分│├──┬────┬─────┬──────────────┬──────┬────────────┤│20│99年9月4│花蓮市美崙│CHANOONANJATUPHONG(中譯:│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日約19時│工業區內某│加都彭)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48分許│處│電話門號予江雲傑洽購甲基安非│項│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他命,雙方談定於左列時、地碰││壹組沒收;未扣案之000000│││││面後,江雲傑即將與之有販賣甲││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施月娥所││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提供,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命售予加都彭,並當場收取該筆││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價款後交付施月娥;施、江二人││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命予加都彭。││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99年11月│同上│同上(雙方交易之時、地如左列│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2日21時││,施、江二人共同販賣之甲基安│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許││非他命價額及江雲傑收取之價款│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為700元,江雲傑並將收取之款││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項交付施月娥。││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組│││││││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100年1月│花蓮市舊火│ 林建章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中旬某日│車站「時來│話門號予江雲傑洽購甲基安非他│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運轉」噴水│命,雙方於談定之左列時地碰面│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池前│後,江雲傑即將與之有販賣甲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施月娥所提││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命1包交予林建章,並收取林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章交付之500元之價金後交付施││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月娥,施、江二人即以此方式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建章。││,追徵其價額。││││││├────────────┤││││││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3│100年1月│同上│同上(施、江二人共同販賣之甲│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中旬(與││基安非他命重約0.4公克,由江│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編號22係││雲傑收取之價款為1000元,並交│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相異之時││付施月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日)││││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4│100年1月│位於花蓮市│林建章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19時│○○地區三│話門號予江雲傑洽購甲基安非他│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55分許後│角市場旁之│命,雙方於談定之左列時、地碰│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某時(仍│全家超商│面後,江雲傑即將與之有販賣甲││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在同日)││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施月娥所││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提供之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非他命交予盧麗枝,並當場收取││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明廠牌之酒1瓶及300元之價款││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後,將該款項交付施月娥;施、││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江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該包││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不明廠牌之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99年11月│位於花蓮市│ 張月香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中旬某日│國聯五路之│話門號予江雲傑洽購甲基安非他│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22時許│好樂迪KTV│命,雙方於左列時、地碰面後,│項│月。││││對面│江雲傑即將與之有販賣甲基安非││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他命犯意聯絡之施月娥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張月香,並當場收取該筆價款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交付施月娥;施、江二人即以此││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張月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6│99年11月│同上│同上(此次交易時間如左列,交│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中旬某日││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及由江雲│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與編號││傑收取並交付施月娥之價款為│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25係相異││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之時日,││││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二者相距││││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3日)││││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27│99年11月│同上│同上(此次交易時間如左列,交│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下旬某日││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及由江│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與編號││雲傑收取交付施月娥之價款為│項│月。│││25、26係││2000元)││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相異之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日,與編││││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號26相距││││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約2、3日││││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28│99年12月│位於花蓮市│同上(此次交易時間如左列,交│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初某日│國聯五路之│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及由江│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好樂迪KTV│雲傑收取並交付施月娥之價款為│項。│月。││││對面一遊藝│2000元)││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場門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29│99年12月│同上│同上(此次交易時間如左列,交│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底某日││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及由江│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雲傑收取並交付施月娥之價款為│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雲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30│99年11月│同上開之施│劉文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0日18時│月娥位於○│話予施月娥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48分許後│○路住處│雙方於談定之左列時、地碰面後│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某時(仍││,施月娥即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在同日)││安非他命1包交予劉文慶,翌日││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始收取劉文慶給付2500元之價款││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99年12月│同上開之施│施月娥於左列時、地,先後二次│修正前藥事法│上訴駁回(原審法院判決主│││間相異之│月娥○○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慶│第83條第1項│文為:施月娥明知禁藥而轉│││某二時日│住處│施用。││讓,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32│99年底某│同上開之施│ 黃瑞 隆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時│月娥○○路│話予施月娥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住處│其等於左列時、地碰面後,黃瑞│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隆即以1000元之價格向施月娥購││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支││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付該筆價款予施月娥。││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99年底某│同上│同上(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時(與││價額及由施月娥收取之價款為│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編號32係││500元)│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相異之日││││沒收之;未扣案之│││時)││││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99年11月│位於花蓮市│陳慶源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9時│○○宮後方│話門號聯絡施月娥,欲洽購價額│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37分許後│之陳慶源住│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吳│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某時(仍│處│宗翰接聽後即應允之,並於左列││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在同日)││時、地,交付有販賣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命犯意聯絡之施月娥提供之甲基││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安非他命1包予陳慶源,嗣陳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源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原欲退還,然嗣經吳宗翰告知││額。│││││後,遂將之留存並施用,施、吳│││││││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源;施月娥│││││││嗣經陳慶源告知上開安非他命數│││││││量不足乙情後,亦表示無須支付│││││││上開價款,乃未收取該筆價款。│││├──┼────┼─────┼──────────────┼──────┼────────────┤│35│99年12月│位於花蓮市│周寧與有轉讓禁藥犯意聯絡之施│修正前藥事法│上訴駁回。(原審法院主文│││中旬某日│○○○街與│月娥,由周寧於左列時、地將施│第83條第1項│:施月娥共同明知禁藥而轉││││○○路口之│月娥所交付,以衛生紙包裹之禁││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統一便利商│藥甲基安非他命持交李承達,施││。)││││店│、周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上訴駁回。(原審法院主文│││││││:周寧共同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36│99年11月│周寧前夫前│蘇佩琪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中旬或下│所承租之位│,乃先請其友周寧代為詢問,繼│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旬某日2│於花蓮市中│經周寧以電話告知,而於左列時│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3時許│美十三街居│間返回左列地點,並經周寧引介│刑法第30條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所│後,施月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1項、毒品危│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包予蘇佩琪,並收取蘇佩琪交付│害防制條例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500元價款,周寧則以此方式│10條第2項│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幫助蘇佩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訴駁回。(原審法院主文│││││││:周寧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37│99年11月│花蓮市 建昌 │吳宗翰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9日19時│路、自強路│話門號聯絡施月娥,以他人需要│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2分後某│口處│為由向施月娥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時(仍在││,施月娥應允後,吳宗翰即於左││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同日)││列時、地,將施月娥刻意置於地││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拾起,並││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款予施月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8│99年11月│同上開之施│周寧於左列時、地,向施月娥購│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中旬某日│月娥○○路│得價額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住處│,並於同年月24日將該筆價款交│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予吳宗翰以轉交施月娥。││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99年11月│位於花蓮火│吳宗翰經楊 正和 向其洽購甲基安│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6時│車站前之○│非他命,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條例第4條第2│,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49分許至│○網咖店│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項、第6項│壹年貳月。│││同日8時││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施月娥││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14分許間││,並於左列時、地,將與之有販││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某時││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施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娥所交付,價額為3000元之約0.││門號SIM卡各壹張及各該搭│││││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楊││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正和,然因 楊正和 認該包甲基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品質不佳而不欲購買,吳││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宗翰遂將楊正和退還之該包甲基││額。│││││安非他命交還施月娥,亦未向楊│││││││正和收取上開價款,此次交易乃│││││││未完成而未遂。│││├──┼────┼─────┼──────────────┼──────┼────────────┤│40│99年11月│花蓮市中山│吳宗翰經楊正和向其洽購甲基安│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5日23時│路與商校街│非他命,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3分許後│口之麥當勞│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施月娥│項│月。│││至同日23│店前│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施月娥││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時26分許││先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前間某時││及周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二││號、0000000000號、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吳宗翰聯絡,吳││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宗翰即至上開施月娥位於建昌路││各壹張及各該搭配使用之行│││││住處樓下,向周寧拿取施月娥所││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全│││││提供,數量約1.6公克之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非他命後,前往左列地點將該甲││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基安非他命交予楊正和,嗣並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收取之6000元價款交予周寧轉交││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施月娥;渠等以此方式,共同販││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正和。││追徵其價額。│││││││││││││├────────────┤││││││周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壹張及各該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99年11月│同上開之施│施月娥向周寧拿取吳宗翰所交付│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5日23時│月娥位於○│之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正│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26分許後│○路住處│和所取得之6000元價款後,即將│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至翌日(││吳宗翰洽購之數量約0.2公克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26日)1││安非他命交予周寧;嗣於翌日即││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時27分許││99年11月26日,吳宗翰即至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前間某時││地點,周寧乃依施月娥之指示,││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宗翰,│││││││當場所收取1000元之價款並轉交│├────────────┤││││施月娥;施、周二人即以此方式││周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宗││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翰。││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沒收。││││││││├──┼────┼─────┼──────────────┼──────┼────────────┤│42│││(此部分為被告潘世文所犯,與│││││││本件被告施月娥、江雲傑及周寧│││││││無關,但為避免與原審法院判決│││││││所載附表一之編號發生混淆,因│││││││此以空白方式仍予保留)│││├──┴────┴─────┴──────────────┴──────┴────────────┤│註:編號20至42為第1次追加起訴(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部分│├──┬────┬─────┬──────────────┬──────┬────────────┤│43│99年11月│施月娥位於│林錦潢因簡義中於99年11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3日19時│花蓮縣○○│19時41分許,以電話向其洽購│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41分○○○鄉○○路00│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林錦│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同日20時│巷0號住處│潢聯絡施月娥後,施月娥即於左││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許前間某│樓下│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時││賣數量約0.3公克(含袋)之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非他命予林錦潢,並收取該筆價││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款。│││├──┼────┼─────┼──────────────┼──────┼────────────┤│44│99年11月│同上│同上(雙方見面交易之時、地如│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7日22時││左列,林錦潢購得之甲基安非他│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43分許後││命數量約0.2公克)│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至同日23││││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時許前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某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5│99年11月│同上│同上(雙方見面交易之時、地如│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8日0時││左列,林錦潢購得之甲基安非他│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20分許後││命數量約0.35公克,僅支付800│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至同日1││元之價款)││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時20分許││││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前間某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6│99年11月│同上│同上(林錦潢騎乘機車至左列地│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6日14時││點,拿取施月娥以衛生紙包裹並│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10分許至││放置在花盆內之重量約0.2公克│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同日14時││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500元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40分許間││價款放置在同一花盆內後離去,││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某時││施月娥嗣即拿取該筆價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7│99年11月│同上│同上(雙方見面交易之時、地如│毒品危害防制│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5日16時││左列,林錦潢購得價額為1000元│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57分許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施月娥並當場│項│扣案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組│││至21時30││取得該筆價款)││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分許前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某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8│99年7月│同上之施月│由施月娥將其向他人購買之禁藥│修正前藥事法│上訴駁回。(原審法院主文│││至同年9│娥住處內│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第83條第1項│:施月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月間(於││器內,交予彭欣華施用,以此方││,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此期間內││式先後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捌月)。│││先後2次││命。│││││)│││││├──┴────┴─────┴──────────────┴──────┴────────────┤│註:編號43至48為第2次追加起訴(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部分│├──┬────┬─────┬──────────────┬──────┬────────────┤│49│99年11月│ 趙善凱 位於│趙善凱以電話聯絡江雲傑洽購甲│毒品危害防制│江雲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間某日│花蓮市○○│基安非他命,江雲傑遂於左列時│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村00之0│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價值為│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號住處│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善凱││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並當場收取該筆價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99年5月│位於花蓮市│ 張惠明 撥打電話聯絡江雲傑洽購│毒品危害防制│江雲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初某日20│建國路一段│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即於左列時│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30分許│某出租房間│、地碰面,江雲傑並將價值2000│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內│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張惠明,││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且當場收取該筆價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99年6月│設於花蓮市│同上(雙方見面交易之時間、地│毒品危害防制│江雲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7日凌晨│之那魯灣飯│點則如左列)│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時許│店停車場內││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99年7月│ 吳沅鴻 位於│吳沅鴻與江雲傑於左列時間共同│修正前藥事法│上訴駁回。(原審法院主文│││至10月中│花蓮縣花蓮│居住在左列地點時,先後10次無│第83條第1項│:江雲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旬前間某│市○○○街│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沅││,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日(於此│居所內│鴻施用。││期徒刑捌月)。│││期間內先│││││││後10次,│││││││各次均相│││││││異)│││││├──┴────┴─────┴──────────────┴──────┴────────────┤│註:編號49至52為第3次追加起訴(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7號)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