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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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9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於98年3月18日發函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曾於97年10月27日請求前置協商,並依本條例第153條視為協商不成立,惟聲請人無法提出於97年10月2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之送達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銀行是否收受上開函件及後續處理情形,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表示聲請人未申請前置協商,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並不符本條例第153條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經本院於98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申請協商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8年4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再經本院98年5月4日以雄院 高民啟一 98審消債更390字第20365號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8年5月6日收受該函文,惟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