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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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比較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後刑法相關條文,認應以適用行為時之裁判前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