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96年度花簡字第6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96年10月1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97年4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3月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係於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699號案件判決緩刑確定後,未逾半年即再犯竊盜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不知反省,始於短期內再次犯罪,故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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