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二七號
聲請人即繼承人乙○○台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姐妹、⒋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先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陳榮先 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九五號卷核閱屬實。惟同順位尚有被繼承人之母 何貴英 未拋棄繼承,而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 陳蕙菁 係被繼承人之妹,屬後順位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是揆諸首開說明,其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