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張肇華 相對人 陳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貳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壹萬零捌佰拾捌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皆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65號),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兩造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素鳳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肇華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836元│由相對人所預納。││費│││├───────┼──────┼───────────┤│聲請人上訴第二│26,745元│由聲請人所預納。││審裁判費│││├───────┼──────┼───────────┤│相對人上訴第二│4,800元│由相對人所預納。││審裁判費│││├───────┼──────┼───────────┤│第二審證人日旅│844元│由聲請人所預納。││費│││├───────┼──────┼───────────┤│第二審證人日旅│1,346元│由聲請人所預納。││費│││├───────┴──────┴───────────┤│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含兩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5,371元(計算式:20,800元+836元+4,800元+26,745││元+844元+1,34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65號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4即13,843元││(計算式:55,371元×1/4),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即││41,528元(計算式:55,371元-13,843元)。││二、承上,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843元,再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是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207元(計算式:13,843元││-836元-4,8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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