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閔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閔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不予引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閔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00號、107年度花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距前案各罪均執行完畢日未逾1年,與前案各罪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雖未因前案入監執行,惟易科罰金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仍屬刑罰之執行,縱認入監與否對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不同,法院已為刑罰之宣告一事並無差異,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漠視法令限制與政府禁絕毒品政策,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從事裝潢工作、收支不足支應其需求、未婚、健康狀況良好(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76號被告侯閔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侯閔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00號、107年度花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22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沖泡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用,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8年10月14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閔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18日 慈大 藥字第108101825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劉怡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