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福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2時8分許,在供公眾運輸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第417號車次太魯閣自強號列車第8車廂內,於列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時,見丙○○離開座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置於座位之錢包1只,並將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900元收入口袋中而得手,經丙○○返回座位發現甲○○手持上開錢包,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417車次車長 林明郎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警員到場處理時所攝紀錄之光碟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我大概於12時15分至20分許,約行經瑞穗站前後,回到我座位發現1名不詳男子手上拿著我的錢包等語;證人林明郎則證稱:22日瑞穗站開車時間約12時8分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9頁),是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搭乘列車,惟未載行竊時間,自應予以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高本刑;惟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其保護之法益、犯罪型態與手法均不相同,認無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行竊前曾飲酒,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而其行竊後尚留在被害人座位處,並未立刻攜帶贓物離開現場,前亦未曾有竊盜之刑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乃酒後一時起貪念,並非預謀犯案,其惡性並非重大,所竊得之財物亦僅900元,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在火車上起貪念竊取他人金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使搭乘大眾運輸之旅客對自身財物安全感到不安,犯後初始仍飾詞狡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行為前曾飲用酒類,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竊得之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不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撫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900元已當場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