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平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平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平松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9年4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若干,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農地飲用啤酒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平松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復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紙。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之查詢結果各
1紙。㈦被告張平松坦承上述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⑵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⑴、⑵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0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其罪質並無相似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尚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不慎自摔倒地,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9毫克,益見被告騎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確已受酒精影響,所為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係其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又其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