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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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12時31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嗎啡1次(爰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8年4月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同意由警方於同日12時31分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
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為「五年內再犯」,可認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立法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41220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800029290號函、
108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80007154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嗎啡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
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入監執行案件罪名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雙手臂上無針孔痕跡,與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度仰賴者情形有別,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腳、脊椎受傷無法工作而沒有經濟收入,仰賴儲蓄生活,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高郁茹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