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弼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顧弼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柒零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刪列,並增列「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8幀」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本案,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並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係因行車可疑遭警方攔查後同意搜索,由員警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是員警扣得上開物品時,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僅屬自白,尚無自首適用。
五、又被告經員警詢問時,雖有供出其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年籍不詳之名為「 張順勇 」之男子所提供(於檢訊時更正為「 蕭順勇 」),惟觀被告於該筆錄中均未指出名為「蕭順勇」之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故檢、警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無供出上手來源而查獲共犯,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六、警方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6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警方所扣得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顧弼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弼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虎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鎮○○路00號前,查獲顧弼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經警採驗尿液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弼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業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珮忻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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