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鈞於民國104年2月12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陳粉,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時,本應行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氣晴、地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 秦聘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陳麗香 在前同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告訴人秦聘壽因而受有其他特定肩部旋轉環膜症候群及有關疾患、頸部扭傷及拉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麗香因而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上肢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佳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秦聘壽、陳麗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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