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建華與 張詠晴 均在桃園市○○區○○路第一市場內經營性質類似之攤位,2人素有嫌係,陳建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第一市場內,向張詠晴辱罵如附表一所示之話語,足以貶損張詠晴之名譽。案經張詠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