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振男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經營廣東粥攤位,緣告訴人 朱才輝 於民國105年
5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偕同其配偶及小孩前往上址隔壁之攤位消費,因朱才輝之子爬至置放在前揭廣東粥攤位前方騎樓上之公用桌上玩耍,遭施振男出言制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施振男遂持其烹煮廣東粥所用之湯瓢,作勢要揮打朱才輝,朱才輝即返回停在路邊的車子取出高爾夫球桿,施振男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盛有熱湯之湯瓢朝施振男潑灑數次,朱才輝便衝進上開廣東粥攤位內,二人拉扯推擠之際,施振男再持湯瓢揮打朱才輝之頭部,致朱才輝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頰、頭皮及雙肩部燒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施振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才輝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除有本院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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