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2號原告 彭幸妹
彭莉婷 張秀蓮 彭脩雲 張彭明 被告 林勝義
三國起重行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淑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105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為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施育傑法官溫祖德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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