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憶慈
鄭宇玨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45號、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憶慈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5時39分許,駕駛其父即告訴人 丁雲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丁雲龍,沿新北市○○區○○路行駛,途經該市區○○路與龍三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村里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告鄭宇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撞,告訴人鄭宇玨因而受有右側橈尺粉碎性骨折、右足蹠骨趾骨開放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經縫合之傷害,告訴人丁雲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擦傷、左前臂挫擦傷、雙下肢挫傷、頭痛、眩暈及疑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憶慈、鄭宇玨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雲龍告訴被告鄭宇玨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鄭宇玨告訴被告丁憶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玨、丁憶慈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雲龍、鄭宇玨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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