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文東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文東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經 李岳珉 當場提醒顧文東前述發表言論不當後,仍接續」更正為「復基於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2日,在前開同一地點」;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會議中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無視告訴人為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在會議中有一定之地位,率爾用穢語加以公然侮辱,缺乏尊重他人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39號被告顧文東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文東為彰化縣花壇鄉之鄉民代表,李岳珉則為前述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顧文東因不滿李岳珉於會期中將花壇鄉公所之預算遭刪減,竟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號「花壇鄉鄉民代表會」議事廳,召開第19屆第11、12次臨時大會會議中,基於公然侮辱李岳珉之犯意,以台語對李岳珉辱稱:「塌鼻」、「王爺公」、「花壇鄉的敗類」及「我勒卡你娘逼逼扣」等語,嗣經李岳珉當場提醒顧文東前述發表言論不當後,仍接續對李岳珉辱稱:「不要臉」、「你是豬」及「顧人怨」等語,以此貶低及損抑李岳珉之人格及人性尊嚴。
二、案經李岳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顧文東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岳珉於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11、12次臨時大會議程中各代表發言內容錄音光碟1片及逐字譯文1份,(四)相關報紙報導影本1張,(五)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顧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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