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松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松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106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6年12月5日晚間,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有竊盜、恐嚇得利、妨害自由、強制性交、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5頁),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種草莓工作、年收入約新台幣30萬至40萬元、須扶養父親(見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被告徐松信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松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5月確定,復由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為同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2次)、5月及4月確定,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同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16時30分許,因警執行另案拘提在苗栗縣○○鄉○○村○○○00號拘獲徐松信,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松信於警詢時之供│徐松信於106年12月6│││述│日經警方拘提後,同意警方││││對其採尿之事實。│├──┼───────────┼────────────┤│2│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被│││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安非他命之事實。│││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實│││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1份│實。│└──┴───────────┴────────────┘
二、核被告徐松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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