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田成
施水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61號被告陳田成、施水丁等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期滿;該案扣案物(102年度紅保字第950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田成、施水丁前因賭博一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873號為駁回處分確定,並已於103年5月16日期滿,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新臺幣100元,均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且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