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文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文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應補充為「猶於翌日(即2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金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金文民於警詢坦承酒後駕(騎)車之行為,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違犯本罪,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因此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04號被告金文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金文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經本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飲畢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日(即23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滿臉通紅、全身酒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金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
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金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俊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