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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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長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長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行「鄒長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補充為「鄒長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鄒長志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被告鄒長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長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角宿里之燕巢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2、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途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旗路與保糖街口,因行車反應遲緩而為警攔查,員警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洪嘉蔭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