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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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53號

上訴人 吳敬炫

錢弘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中偉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不得製造超過噪音管製規定音量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6,00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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