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379號

原告 鄭財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慶安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刑事訴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上述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查,依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提出陳報狀,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6,719元(見本院卷第2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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