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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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重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
受罰人 林福明 右受罰人因甲○○與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福明科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參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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