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八號
自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昆忠 被告 房阿生 被告 雷元結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八號),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所為之決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應予更正。
三、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亭柏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