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檯上賭資共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賭博器具麻將牌肆拾個、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以嘉義縣朴子市安福里天星新村七之一號冠軍洗車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甲○○、戊○○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甲○○所有之麻將牌四十個、骰子三顆為賭具,乃聚集丁○○、丙○○、己○○、乙○○等人賭博財物(甲○○、丁○○、己○○、乙○○已判決有罪確定,戊○○俟到案後另結),由甲○○做莊家,丁○○、丙○○、己○○分居三家,乙○○則於一旁下注於丁○○、丙○○、己○○三家其中之一,利用麻將牌以「筒子目十」方式賭博,每次下注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到五千元之間,由甲○○擲骰子,以決定由何人先拿牌,每次拿二張牌比點數大小,各人所拿之點數比甲○○所拿之點數大者,由甲○○賠所押注之賭金,若各人所拿之點數比甲○○所拿之點數小者,則押注之賭金由甲○○贏得,約定抽頭金額為每贏一千元抽頭五十元。戊○○則與甲○○分持無線電對講機各一台,由戊○○在門口擔任賭場把風、過濾來人之工作,若發現警察則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甲○○。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三時十分許在該址查獲,並扣得賭台上賭資七萬一千元及抽頭金四千元、麻將牌四十個、骰子三顆及無線電對講機二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甲○○、丁○○、己○○、乙○○等四人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明確,證人 蔡永順 、 沈宗正 、 施秀鈴 、 蔡政宜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賭資七萬一千元、抽頭金四千元、麻將牌四十個、骰子三顆及無線電對講機二台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農曆春節期間賭博財物,影鄉社會善良風俗、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台上賭資七萬一千元、抽頭金四千元、麻將牌四十個、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就被告丙○○所犯賭博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