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柏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柏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柏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時間為101年11月19日,而附表標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24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25日│101年1月30日│101年8月23日至│││││2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32號│偵緝字第125號│偵字第385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審││975號│2910號│2461號││├──┼────────┼────────┼────────┤││判決│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8日│102年1月3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1年11月19日│101年11月20日│102年6月10日│││日期││││├──┼──┼────────┼────────┼────────┤│是是││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否否││││││得得││││││易易││││││科服││││││罰社││││││金會││││││勞││││││動│││││├──┼──┼────────┴────────┼────────┤│備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