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欣怡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
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於94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內,因 劉建民 詢問其有無管道可立即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劉建民佯稱:可幫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惟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如現金不夠,附近有當鋪可典當等語,致劉建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林欣怡之建議,與林欣怡及友人 李滿足 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之「德泰當鋪」,由劉建民將其身上之金戒指4只、金墜子2只、金項鍊2條等物託友人李滿足以其個人名義典當,待換得現金1萬9,
000元後,劉建民即將其身上之現金及典當所得共計4萬元交付予林欣怡,並委託林欣怡代購毒品,嗣因林欣怡收取上開現金後,遲未依約交付毒品且行蹤不明,劉建民始查覺受騙。
二、案經劉建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劉建民、李滿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劉建民證稱曾向被告詢問有無管道購毒,被告亦表示願代為購毒,且因身上現金不足,故曾拜託友人幫忙典當身上金飾,共交予被告4萬元作用購毒之款項,然被告收到現金後,並未交付毒品;證人 李滿足證 稱曾與被告一同典當劉建民身上之金飾,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劉建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亦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曾交付4萬元給被告供購毒之用,然被告收受現金後並未依約交付毒品,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所為之證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971號卷第57至5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下稱桃檢101偵續128號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證人李滿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1偵續128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復有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典當人:李滿足)、碧雲天汽車旅館(桃園館)網頁介紹、德泰當鋪典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1偵續128號卷第75頁、第77頁、第84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則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修正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查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要立即購得毒品為施用之需要,而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代購毒品貨款,致告訴人受有達4萬元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故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條於主文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