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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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育姍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
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清償成數為19.8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
96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聲請更生,而依債務人提出之100及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分別為406,527元、220,875元,而債務人到院陳述其101年8月至102年1月因生育向公司聲請留職停薪而未有工作,自102年2月起回任公司任職,而經債務人任職之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0年1月至102年9月薪資明細單可證其說,又其聲請前兩年即100年6月至102年5月所得總計則為594,250元(計算式:406527÷12×7+220875+36405+31849+35399+32581=594250),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99年1月迄今均任職於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據該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0年1月至102年9月發放之薪資單,債務人100年間擔任公司之夜班作業員,班別津貼收入為10,000元,101年起因懷有身孕而改擔任日班作業員,班別津貼收入為3,000元;嗣債務人返回職場即向公司反映調派日班作業員以照顧幼兒,係因公司夜班人力缺少,調度不足,配合公司暫時補缺夜班,於102年
11月有空缺需求即轉入日班工作。是以,雖其102年2月至9月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3,117元【計算式:(36405+31849+35399+32581+35069+31336+30866+31428)÷8=33117,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底薪、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無塵服津貼、生產獎金、夜班班別津貼及免稅加班費,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等扣除額。】,但自10
2年11月起,債務人將減少夜班津貼收入10,000元,增加日班津貼收入3,000元,其每月薪資縮為26,117元。另債務人陳報公司發給端午及中秋節獎金各為底薪半個月,年終獎金為底薪1個月,其102年度受領之端午獎金為8,14
3元、季獎金30,100元、中秋獎金8,909元及年終獎金應為底薪18,500元,故前開獎金收入攤提至每月平均所得數額為5,471元。債務人每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為31,588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因收入減少,故亦縮減開支為包括房屋使用費3,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0元、電費800元、瓦斯費40
0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其他開銷500元及小孩扶養費14,000元(包括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之3名子女,分別為92、94、96年次出生,及債務人與現配偶10
1年6月育有之一子),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6,500元。債務人與前配偶之3名子女現於新竹關西與前夫同住,債務人陳其每月探視一次子女,扶養費於探視時給付前婆婆。債務人現與配偶、1子共同居住於公婆之房屋,每月需支付與配偶分擔後之房屋使用費3,000元,該開銷之支付,相較於在外租賃房屋所應負擔之數額,已較為低廉,應予提列之;水電瓦斯費則係債務人及配偶分擔各
4分之1、公婆負擔2分之1。而因債務人與配偶均需上班,平日小孩仍需請債務人母親擔當保母協助照顧小孩,故扶養費尚包括母親保母費10,000元及補貼母親支出小孩奶粉、尿布、照護、膳食等費用開銷,債務人負擔5,00
0元外,其餘均由配偶負擔。另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應不包括房租及勞健保費開銷),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列計,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
146元支應餐費、學費或保母費等其他支出,惟依前開標準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其數額約為27,463元(計算式:10244+6146×3÷2+5000+3000≒27463),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既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0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雖因津貼收入減少,致其還款能力降至每月5,000元,但其仍願改依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
5號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裁定意旨所示之債務人償債能力,提高還款金額為每月7,000元,則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本條例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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