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煥星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煥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之塑膠袋貳個毛重1‧4367公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之塑膠袋貳個毛重1‧4367公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
一、被告羅煥星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0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01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07月02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04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其住處內,以其所有吸食器為施用工具,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04月25日18時許,經警至上址取締賭博時,在上址房間櫃子內,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而查獲。其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04月29日13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其住處內,以其所有吸食器為施用工具,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04月29日18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取締賭博時,羅煥星於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帶警員至其房間內從衣櫥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之塑膠袋2個毛重1‧45公克,鑑定取樣0‧0133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2個毛重1‧4367公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3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交予警員查扣,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實時間外,坦承上開其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第
1次施用犯行,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吸食器照片2張可稽,其第2次施用犯行,則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塑膠袋3個、吸食器1組、查獲情形與扣案物照片2張、臺灣科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藥物)01份(扣案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可憑。而其先後2次經警所採尿液均經臺灣科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2份可佐。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2次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關於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實時間,被告於警詢時已分別陳明係上開時間,甚為具體明確,且該2次警詢時間,距其行為時間,均在2日內,記憶自甚清晰明確,而堪採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上開第1次犯行之施用時間稱係102年04月24日晚上8、9時云云,較為約略模糊,非可採信,而就其上開第2次犯行之施用時間稱係102年04月29日中午12時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已陳明該次所施用之毒品,係同日12時購入,同日13時施用,顯係於購入後約1小時始施用甚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
102年04月29日中午12時施用云云,應係將其該次購入第二級毒品時間誤述施用時間,同非可採。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
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0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01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犯行,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查獲後數日,又犯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07月0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據,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至上址取締賭博時,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帶警員至其房間內,從衣櫥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
3個及吸食器1組交予警員查扣,並是承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該次查扣之扣案物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被告係於其該次犯行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該次犯行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而其上開第1次施用犯行,係警員至上址取締賭博,並在其房間櫃子內查獲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而查獲者,亦有該次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該次即非自首。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與其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其第1次施用犯行被查獲後僅隔數日,又犯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惡性顯然較重,本應從重量刑,念其第二次施用犯行犯後自首,且2次犯行均為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之塑膠袋2個毛重1‧4367公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3個,因係其第二次施用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或附著之塑膠袋並未經析離,且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其第2次施用犯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其第1次施用犯行查扣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其第2次施用犯行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分別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各該次施用犯行宣告沒收。又鑑定時所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133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