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417號聲請人 楊麗萍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支票,經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7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新聞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前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而票據之種類、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上開記載事項有記載錯誤之情形,因該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與喪失之之票據並非同一,故嗣後聲請為除權判決時,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所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支票號碼為「MM0000
000」,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公示催告狀在卷可佐,並經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確認在卷,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後,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示催告程序將支票號碼誤載為「HM0000000」,聲請人並將前開錯誤記載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有上開新聞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催字第70號卷宗可憑,是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