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68號抗告人即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中)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於監所內服刑,或受強制處分者,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致未能到庭,自難謂被告已逃匿,而不應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
二、本院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被告乙○○業已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甲○○於偵查中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惟查:被告於本院傳喚、拘提未獲之際,實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內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一份在卷可按,是以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既已遭羈押,即難謂其已逃匿,本院自無由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廖健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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