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租佃爭議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處理。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訴狀表明上列各款事項,並附繕本(含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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