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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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第5409號、第6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肆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共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旁空地為警盤查時,經警詢問空地旁草叢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為何人所有時,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草叢旁之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65公克,驗餘毛重0.6412公克)為其所有,並扣得殘渣袋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共2支。復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8月8日下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8日晚間1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復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9月12日凌晨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19公克)、殘渣袋共2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
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共3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7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8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9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均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8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經警詢問空地旁草叢之海洛因1包為何人所有時,主動表示為其所有,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份等在卷可查,足認員警緝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9月、9月,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驗前毛重0.65公克,驗餘毛重0.6412公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1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7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9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殘渣袋共3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共3支,查無與本案事實欄一(一)、(三)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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