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蒼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蒼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後段為「竟仍於飲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國泰醫院,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中段「同日18時12分之前某時許」為「同日17時35分許」。
二、核被告邱蒼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5頁),年逾六旬,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且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5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基於駕車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6頁),自恃操控、反應能力與未喝酒無異(見警卷第4頁背面),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又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且本次為警查獲係因與 黃崧傑 發生車禍,幸未造成對方傷害之結果,兼衡其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喪偶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3頁及本院卷第2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次犯行距前次酒駕犯行已約8年、為新法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7號被告邱蒼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蒼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1月9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軍英雄館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835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2分前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不慎往前追撞行駛於其前方、由 黃崧榤 駕駛之車牌號碼****-B5號自用小客車,警經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邱蒼文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8時12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蒼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崧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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