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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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明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明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明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6月29日│104年06月30日至同年│104年07月05日││││07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8│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8│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7│││39號│39號│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53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53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2月2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53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53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1││││││4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105年01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