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 林隆山林碧蘭 2人受傷,係觸犯同種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之。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見警卷第30頁)可參,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既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則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73毫克,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害,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29號被告陳國華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保安宮」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同日20時44分○○○區○○里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沙里沙崙1之7號前,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行駛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有林隆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碧蘭沿對向駛來,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林隆山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指中段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右側頭皮擦傷、雙手及右膝多處鈍挫傷併擦挫傷等傷害,林碧蘭受有右手肘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國華旋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員警獲報前往前揭醫院處理時,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陳國華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於同日21時49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
二、案經林隆山、林碧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隆山、林碧蘭之指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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