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 吳玉明 被告 郭祖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4,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2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9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開啟車燈,行經慶平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因闖越紅燈,突見系爭汽車自左方駛來,遂緊急煞車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臉部(前額)7公分與3公分之撕裂傷、右踝部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合計為774,399元(計算式:79,099元+240,000元+450,000元+5,300元=774,399元):
1.醫療費用:79,099元。
2.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水源地海鮮碳烤,每月薪資4萬元,因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4個月又9天,總計損失工資損收入240,000元。
3.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4.車輛受損修理費用5,300元。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4,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事故當時兩造並未發生碰撞,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賠償。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6年4月9日3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未開啟車燈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慶平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因闖越紅燈,突見系爭汽車自左方駛來,遂緊急煞車摔倒在地,致受有系爭傷害。
2.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9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
2.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9,099元、工作損失240,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5,3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駕駛人之過失行為須與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始得請求駕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06年4月9日3時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夜間未開啟
車燈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慶平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黃燈),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因「闖越紅燈」,突見系爭汽車自左方駛來,遂緊急煞車摔倒在地,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警詢調查筆錄、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號誌照片說明、系爭事故相關照片(附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98號刑事卷內警卷第3-7頁、第20-37頁)、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3-18頁)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9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依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98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9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明定。
2.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4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而訂定,其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是於觀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之行為,是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開法規意旨及目的為適法之評價,始能有效達成降低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之管制目的。準此,被告雖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98號刑事卷內偵卷第14頁)及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9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被告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並非判斷駕車是否有過失之依據),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使原告無法提早注意被告之車輛由慶平路方向駛來,於黃燈進入路口(被告黃燈進入路口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3.然查,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面對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時,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無通行路權。至於被告雖於黃燈進入路口,惟其仍有通行路權,僅是應注意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已。是以,衡酌紅綠燈交通號誌之設置目的,係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駕駛人自應遵守紅燈禁止通行之禁制規範,並無通行路權。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路口,既係因闖紅燈,突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左方駛來,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受傷,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因面對紅燈之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無通行路權,被告違反前揭行政法規之過失行為,依經驗法則,通常不會發生與本件原告同樣損害之結果。據此可認,被告違反前揭行政法規之過失行為,核與無通行路權之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間並不相當,自難謂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年7月23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同認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本院卷第223-224頁)。至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9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然本院並不受其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之拘束,仍得本於法定職權自為認定,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闖紅燈,突見被告駕
駛系爭汽車自左方駛來,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導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違反前揭行政法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4,399元(即醫療費用79,099元、工作損失240,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及車輛受損修理費用5,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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