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 陳程 牡丹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 李文昌
馬淑慧 彭維 賜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 陳思國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
查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被告 陳程牡丹 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李文昌、馬淑慧、 彭維賜 ,爰併列原審共同被告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為視同上訴人而予以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陳程牡丹之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原物分割與全體共有人,兩造各自分配取得面積分別為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陳程牡丹取得18.33平方公尺、2.33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李文昌、馬淑慧、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陳思國各取得11平方公尺、1.4公尺、4.8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彭維賜各取得3.67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均不大,土地分割後,各自地形更加零碎外,兩造各取得面積均不多,實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對於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顯有不利。系爭三筆土地相連結而呈狹長形土地,東西最寬處約2.4公尺,最狹處約1.8公尺,無論以南北縱向或東西橫切為分割,將使土地寬度更形狹窄而增加現實上利用難度。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使陳程牡丹被摒除原物取得系爭1207-3地號土地之權利,使其他共有人被摒除原物取得系爭1207-5地號土地之權利。準此,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未解決減少土地仍為多數共有人之問題,且形同變價分割之慮。若然,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由有意願取得者、市場交易價格決定,始為公允。原判決雖就未受原物分配者為金錢補償,但該分割方法顯增加系爭土地分割之複雜問題;且以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補償金額,與市價並不相符,顯非適當。從而,系爭三筆土地應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原則,兼顧土地經濟效益,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二)並聲明:⒈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兩造共有如歸仁北段1207-3、1207-5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簡上字卷第131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依附表二(簡上字卷第131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⒉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兩造共有如歸仁北段1207-4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簡上字卷第131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⑶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依附表二(簡上字卷第131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視同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陳思國於原審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陳思國為建商,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陳程牡丹深知陳思國欲在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之土地施作興建房屋工程,便企圖在系爭三筆土地北側與系爭1207-3地號土地堆置雜物之方式阻礙陳思國及民眾進出75巷道,藉此作為與陳思國談判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籌碼。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首要考量,如無法分割或原物分割有困難,始考慮變價分割方式。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有困難,故變價分割方案並不可採。在空地日漸稀少的現今社會,未來系爭土地增值之展望甚高,應以原物分割讓共有人均能繼續保有系爭土地較屬適當。倘以變價分割方式執意追求變價金額極大化,罔顧部分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生活依存事實、未來利用方式,無視其等保留土地之意願,縱共有人有優先購賣權,恐因陳程牡丹或他人有意藉由拍賣程序墊高系爭土地價格,致共有人無資力優先承購,徒使土地落入他人之手,喪失難得的土地資產;或致共有人花費不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徒增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不啻僅保護未占有土地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對長久以來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難謂公平。就主觀面而論,本件多數當事人之意願,係採用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且該方案明顯有利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利用便利性及未來發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目前陳程牡丹仍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堆滿雜物,且將雜物棄置臨地即同段1207、1207-2、1207-8、1207-9、1207-11地號土地。
(二)並聲明:⒈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陳思國30分之6、李文昌30分之6、馬淑慧30分之6、彭維賜30分之2、陳程牡丹3分之1。又兩造間就上開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兩造前經調解後,仍不能就上開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
( 司南 簡調字卷第27頁、南簡字卷第59-66頁)⒉依臺南市歸仁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所示,系爭120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1207-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兒)用地」、系爭1207-4地號土地○○○區○○○○○道用地」。
(司南簡調字卷第12頁)⒊原審於105年7月29日勘驗現場結果,臺南市○○○段○○○○
○○○○○○○○○○號土地均東鄰○○區○○○街,鄰地1207-4、1207-8地號土地目前是仁愛北街75巷道路,系爭土地上目前部分放置貨櫃屋,其餘部分則堆置床墊、腳踏車、廢電器等雜物。
(南簡字卷第31頁)⒋原審於106年5月18日勘驗現場結果,臺南市○○○段○○○○
○○○○○○○○○○○○○○○○○號土地東側鄰接仁愛北街道路,北側與同段1207-3地號交界處目前堆置雜物外,其餘為空地。上開1207-4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雜物及1207-3、1207-5地號土地上之雜物及貨櫃均為陳程牡丹所有,貨櫃寬度均為2.55公尺。
(南簡字卷第134頁)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三筆土地有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⒉系爭三筆土地如可以分割,合理分割方法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1207-3、1207-5、1207-4地號三筆土地均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系爭1207-3、1207-5、120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1207-3、1207-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207-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南簡字卷第59-66頁)在卷可按。又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上開三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依法不能登記分割或為分割登記(簡上字卷第245頁),且兩造迄未能就上開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則陳思國提起本訴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1207-3、1207-5地號土地,及陳程牡丹提起反訴請求以判決分割系爭1207-4地號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爭執事項第2點: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除應謀求共有人間之公平外,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就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⒉查:
⑴系爭1207-3地號土地南界與系爭1207-4地號土地北界鄰接
,系爭1207-4地號土地南界又與系爭1207-5地號土地北界鄰接,此三筆土地之東、西地界亦彼此呈直線鄰接,東側均臨臺南市○○區○○○街道路,而相續連結成一位於道路邊緣,南北長、東西狹之長條狀土地;系爭1207-4地號土地及與其西界相鄰之同段1207-8地號土地現則為仁愛北街75巷道路;系爭1207-3、1207-5地號土地上堆置有貨櫃屋、床墊、腳踏車、廢電器等雜物,系爭1207-4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1207-3地號土地相鄰處亦堆置有部分雜物,上開堆置之物品均為陳程牡丹所有等情,業據原審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並據陳程牡丹於履勘期日陳明在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等件附卷可憑(南簡字卷第30-34、133-143頁,調字卷第6頁)。
⑵陳程牡丹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應均予變價分割,並執理由如
前,惟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以原物分割及價金補償,或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之;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觀點著眼,原物分配乃係最為有利之第一優先分割方法,次之方為原物分割兼價金補償,至於部分變賣或全部變價分割則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之補充方法(參閱: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558頁以下)。系爭三筆土地雖然呈現南北狹長之態勢,但並無原物分割顯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且陳程牡丹目前亦使用部分系爭三筆土地用以堆置物品,已如前述,而系爭三筆土地鄰近之同段1207、1207-2、1207-9、1207-26、1207-27、1207-2
8、1207-29、1207-30、1207-31、1207-40、1207-41、1207-42、1207-43、1207-44地號土地均為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或陳思國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白蘭 所共有,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陳思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等件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189-217頁),可知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主張陳思國為建商,其在鄰近之土地興建房屋工程,尚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利益(進出75巷道)等情,亦屬可信。循此,兩造即系爭三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仍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實際需要,就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著眼,自應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對其等最為有利。從而,陳程牡丹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云云,尚難憑採。
⑶又系爭三筆土地彼此相連、共有人均相同,各自面積均不
大,為避免各自分割後地形更加零碎,於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時,宜將其分割後合併利用之可能性列為考量之因素。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1207-3地號土地分歸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取得並維持共有,系爭1207-5地號土地分歸陳程牡丹單獨取得,位於兩地間之系爭1207-4地號土地則分割為南、北兩部分,北側部分即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原告方案」編號G土地分歸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保持共有,南側部分編號H土地分歸陳程牡丹取得,此方案可避免原已狹長之系爭三筆土地寬度更為減縮,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分得之系爭1207-3地號土地及系爭1207-4地號土地上G部分土地、陳程牡丹分得之系爭1207-5地號土地及系爭1207-4地號土地上之H部分土地,各得合併利用,亦可各自藉仁愛北街道路出入,顯較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使用。且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亦均表示願就系爭1207-3地號土地及系爭1207-4地號土地上G部分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得使其等就分得之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對系爭1207-3、1207-4、1207-5地號土地之利用便利性、未來發展均屬正面,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允適宜而可採納。
⑷再者,系爭1207-3、1207-5地號土地均有部分共有人未獲
原物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獲原物分配致分得土地價值高於其應有部分所應得之共有人,補償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本件並無當事人願墊付費用就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進行鑑定,本院揆衡土地公告現值,乃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有其一定之參考價值,是以系爭1207-3、1207-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準,先計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再計算系爭土地依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主張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後,可知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於系爭1207-3地號土地分得土地之價值高於其原應有部分,應由其對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陳程牡丹為補償;陳程牡丹於系爭1207-5地號土地分得土地之價值高於其原應有部分,應由其對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分別為補償(價值增減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有多數時,則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各定其給付金額。基此,就系爭1207-3地號土地部分,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應分別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陳程牡丹,就系爭1207-5地號土地部分,陳程牡丹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
(三)綜上,陳思國、李文昌、馬淑慧、彭維賜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判決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之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未來展望等情,認採取此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包含本訴及反訴部分)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陳谷鴻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共有人│系爭1207-3、12│分割前系爭12│分割後系爭12│分割前於系爭│分割後系爭12││││07-4、1207-5地│07-3地號土地│07-3地號土地│1207-5地號土│07-5地號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應有部分之價│應有部分之價│地所分得土地│所分得土地之││││分│值│值│之價值│價值│├──┼────┼───────┼──────┼──────┼──────┼──────┤│1│陳思國│30分之6│229,108元│343,662元│86,880元│0元│├──┼────┼───────┼──────┼──────┼──────┼──────┤│2│李文昌│30分之6│229,108元│343,662元│86,880元│0元│├──┼────┼───────┼──────┼──────┼──────┼──────┤│3│馬淑慧│30分之6│229,108元│346,662元│86,880元│0元│├──┼────┼───────┼──────┼──────┼──────┼──────┤│4│彭維賜│30分之2│76,369元│114,554元│28,960元│0元│├──┼────┼───────┼──────┼──────┼──────┼──────┤│5│陳程牡丹│3分之1│381,847元│0元│144,800元│434,400元│├──┴────┴───────┴──────┴──────┴──────┴──────┤│備註:系爭1207-3地號土地總價:20,828元×55平方公尺=1,145,540元││系爭1207-5地號土地總價:18,100元×24平方公尺=434,400元│└───────────────────────────────────────────┘┌─────────────────────┐│附表二【分割前後價值增減情形(「+」指增加││、「-」指減少)】│├──┬────┬──────┬──────┤│編號│共有人│系爭1207-3地│系爭1207-5地││││號土地│號土地│├──┼────┼──────┼──────┤│1│陳思國│+114,554元│-86,880元│├──┼────┼──────┼──────┤│2│李文昌│+114,554元│-86,880元│├──┼────┼──────┼──────┤│3│馬淑慧│+114,554元│-86,880元│├──┼────┼──────┼──────┤│4│彭維賜│+38,185元│-28,960元│├──┼────┼──────┼──────┤│5│陳程牡丹│-381,847元│+289,600元│└──┴────┴──────┴──────┘┌──────────────────┐│附表三(系爭1207-3地號土地之找補,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補償人│受補償人│補償金額│├────┼─────┼───────┤│陳思國│陳程牡丹│114,554元│├────┤├───────┤│李文昌││114,554元│├────┤├───────┤│馬淑慧││114,554元│├────┤├───────┤│彭維賜││38,185元│├────┴─────┴───────┤│合計381,847元│└──────────────────┘┌──────────────────┐│附表四(系爭1207-5地號土地之找補,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補償人│受補償人│補償金額│├────┼─────┼───────┤│陳程牡丹│陳思國│86,880元││├─────┼───────┤││李文昌│86,880元││├─────┼───────┤││馬淑慧│86,880元││├─────┼───────┤││彭維賜│28,960元│├────┴─────┴───────┤│合計28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