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萌茹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梁萌茹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以上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梁萌茹於民國105年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捷生國際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捷生公 司)擔任會計,負責管理公司帳戶及零用金,為從事經辦會計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時間,利用在捷生公司經辦會計業務之機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以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
4、6、7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梁萌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3、5、8至10所示之時間,利用在捷生公司經辦會計業務之機會,以附表編號1、3、5、8至10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3、5、8至10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捷生公司代表人 胡明輝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前捷生公司會計人員陳侑妤、 賴虹妤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二)捷生公司轉帳傳票(警㈠卷第16頁反面、18頁、18頁反面、19頁、21頁反面、22頁反面)、員工薪資明細表(警㈠卷第20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㈠卷第19頁反面、21頁、22頁、23頁、24頁反面、25頁、第27頁反面)、員工薪資轉帳資料(警㈠卷第20頁反面、23頁反面)、捷生公司105年總分類帳(警㈠卷第28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偵㈣卷第38頁、第43頁、第47頁、第50頁)、統一發票(警㈠卷第17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警㈠卷第25頁反面、偵㈣卷第51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警㈠卷第26頁、偵㈣卷第45頁)、委託試驗業務對帳表(偵㈠卷第50至51頁)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梁萌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外,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為經辦會計業務之人,是其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犯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原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說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外,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應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查:
1.附表編號1部分,依卷附轉帳傳票(警㈠卷第16頁反面)之記載,其內容為業務收入 高大新 檢驗費3150元,此記載並無不實。被告此部分僅係因收取上開費用後未存入捷生公司帳戶而侵占入己,致犯業務侵占罪,尚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2.附表編號3部分,依卷附轉帳傳票(警㈠卷第18頁反面)之記載,其內容為業務收入應收帳款鼎鮮農藥殘留檢測費8400元,此記載並無不實。被告此部分僅係因收取上開費用後未存入捷生公司帳戶而侵占入己,致犯業務侵占罪,尚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3.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編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若僅消極地未將會計事項編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參照)。附表編號8部分,卷內並無任何捷生公司傳票之記載,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外,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將犯罪所得18萬3525元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可憑。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告訴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事實│侵占金額││號│││(新臺幣)│├─┼──────┼───────────┼─────┤│1│105年1月12日│收取客戶高大新所支付之│3150元││││檢驗費3150元後,未存入│││││捷生公司帳戶,而侵占入│││││己。││├─┼──────┼───────────┼─────┤│2│105年2月25日│自捷生公司之活期存款帳│2萬5000元││││戶領取現金52萬7499元後│││││,僅存入50萬2499元至捷│││││生公司之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另2萬5000元則│││││侵占入己,並製作內容為│││││將2萬5000元存入捷生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不實轉帳傳票。││├─┼──────┼───────────┼─────┤│3│105年3月29日│收取客戶「鼎鮮」所支付│8400元││││之農藥殘留檢測費8400元│││││後,未存入捷生公司帳戶│││││,而侵占入己。││├─┼──────┼───────────┼─────┤│4│105年4月1日│明知捷生公司105年3月間│1萬元││││之員工薪資僅有46萬347│││││3元,竟另提領現金1萬元│││││,並製作內容為105年3月│││││薪資合計47萬3473元之不│││││實轉帳傳票,且將上開提│││││領之1萬元侵占入己。││├─┼──────┼───────────┼─────┤│5│105年4月18日│持取款憑條自捷生公司之│4萬零30元││││活期存款帳戶領取現金4│││││萬零30元後,未將上開現│││││金存入捷生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而侵占入己。││├─┼──────┼───────────┼─────┤│6│105年5月4日│自捷生公司之活期存款帳│2萬元││││戶轉帳66萬1298元至捷生│││││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惟│││││其中僅64萬1298元存入捷│││││生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另2萬元則以105年4月薪│││││資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而將上開2萬元│││││侵占入己。││├─┼──────┼───────────┼─────┤│7│105年5月5日│明知捷生公司105年4月間│2萬元││││之員工薪資僅有47萬648│││││3元,竟另提領現金2萬元│││││,並製作內容為105年4月│││││薪資合計49萬6483元之不│││││實轉帳傳票,且將上開提│││││領之2萬元侵占入己。││├─┼──────┼───────────┼─────┤│8│105年5月19日│自捷生公司之活期存款帳│2萬元││││戶提領3萬6000元,惟其│││││中僅1萬6000元存入捷生│││││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另│││││2萬元則侵占入己。││├─┼──────┼───────────┼─────┤│9│105年6月1日│自捷生公司之活期存款帳│2萬元││││戶領取現金2萬元後,未│││││將現金存入捷生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而侵占入己│││││。││├─┼──────┼───────────┼─────┤│10│105年6月30日│離職時未將保管之捷生公│1萬6945元││││司零用金1萬6945元歸還│││││,而侵占入己。││├─┼──────┼───────────┼─────┤││││合計:│││││18萬3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