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劉玉柱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 黃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裕農六街之交岔路口出,本應注意遵守交岔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管制,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禁止通行,貿然通行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二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脛排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已由強制險理賠。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徑排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共住院5天,惟原告出院後仍行動不便,須由他人輔助其日常生活行動,故出院需再看護3個月,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9萬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在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經此次事故,原告約3個月完全無法工作,其平均每月薪資6萬元,加班費19,000元,考績獎金每月8萬元,每月獎金4萬元,合計每月199,000元,故原告受有3個月共計597,000元之工資損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右脛排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行動非常不便,對其影響非常重大,未來還須開刀一次,故原告受到精神折磨,因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不聞不問,為此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5.以上金額共計1,087,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0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沒有辦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曾有去看原告,並沒有不理不睬,是原告叫被告不要再去。
(三)母親患有癌症,每星期至少有三次要陪母親去復健。
(四)刑事案件已經確定,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脛排骨開放性骨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奕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裕農六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自裕農路進入系爭交通事故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未停車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通事故交岔路口,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農六街由北往南方向進入系爭交通事故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已由強制險理賠完畢。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脛排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共住院5天,惟出院後仍行動不便,須由他人輔助其日常生活行動,故住院後需再看護3個月,每天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9萬元等語。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脛排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於106年6月12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同日轉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06年6月17日出院,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併輔具使用與他人照護,宜定期門診追蹤與手術後復健治療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認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家人照料看護。
⑶原告雖主張應以一般看護行情2,000元計算一日看護費
用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脛排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之行走應屬不便,是原告於日常生活中,凡需移動身體滿足需求者,固需人陪伴看護;然並非隨時均需人看護,且夜間睡眠期間,亦難認有隨時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親屬之看護費用,無論是住院時或出院之後,應均以1,200元折算一日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請求106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7日共5天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在114,000元(計算式:1,200元95天=11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約3個月完全無法工作,其平均每月薪資6萬元,加班費19,000元,考積獎金每月8萬元,每月獎金4萬元,合計每月收入199,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3個月共計597,00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經查: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原告任職之台積電公司107年7月12日(107)積電
七字第0551號簡便行文表檢附之原告自106年6月至106年12月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6年6月至106年9月,每月均仍取得原有之月薪資57,660元,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於復建期間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云云,尚難採信。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每月6萬元之薪資損失,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每月固定加班費19,000
元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該加班費為固定津貼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復觀諸台積電公司函覆之上開薪資明細,原告每月之加班費金額均不相同,尚難認該加班費係屬固定津貼。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⑷再參台積電公司107年5月30日(107)積電十二P1字第0
168號簡便行文表檢附之原告106年6、7、8月業績獎金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上說明欄記載「員工分紅獎金/員工紅利發放標準,是依員工個人績效以及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決定發放金額」等文字,顯見原告領受獎金之多寡,不僅考量員工個人績效,亦考量公司營運狀況,已難認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上開明細所載,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6年7至9月領取之分紅奬金為140,800元,尚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6年4至6月所領取之分紅獎金102,900元為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考績獎金及獎金損失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是台積電公司工程師,於104、105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1,795,530元、1,902,45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一個月收入約2萬4千元,目前因為要照顧母親,所以沒有工作,於104、105年度均無任何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4,00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1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1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1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哲萍

更多裁判書